试用期是指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进行考核,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也进行考核的期限,这是一种双方双向选择的表现。
然而在劳务派遣的过程中,情况发生了变化。由于实际使用派遣员工产生价值的是用工单位,而用人单位是劳务派遣公司方,因此签订劳动合同的双方也就变成了派遣员工与用人单位而不是用工单位与派遣员工,也就不适用试用期的定义与规定。
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第2款规定:“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员工到另一单位工作的,不能再设定试用期。因此用工单位是无权给派遣员工设定试用期的。
但是在劳务派遣的过程中,用工单位由于需要对派遣员工进行培训或担心派遣员工无法胜任自己公司的工作,通常还是需要一个试用期作为对派遣员工的考核期。那么,用工单位可以有对派遣员工的试用期吗?如果可以,这个期限是否可以自己设定呢?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应当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65条规定,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务派遣工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因此,用工单位有理由设定试用期,若要设定派遣员工的试用期,是需要用工单位与劳动派遣方共同约定,并书写在劳务派遣合同内的内容。若用工单位发现派遣的员工无法胜任分配安排的工作,可以依法退回给劳务派遣公司。